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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借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简析

【发稿时间 :2013-07-23 阅读次数:

车辆出借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简析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8日,耀华公司为其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2年3月5日,耀华公司将保险车辆出借给其公司驾驶员张某私用,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保险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们法院就赵某诉张某、耀华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案”)判决认定张某虽为耀华公司员工,但驾驶保险车辆用于私用,并非职务行为,故耀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122000元;超过交强险外赵某的损失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3万余元。张某全额履行了交通事故案确定的赔偿义务,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三责险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以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为由,认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保险人耀华公司对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拒绝承担三责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将车辆出借于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且很多公司也允许驾驶员在非工作时间内使用车辆,前述案件中的三责险条款是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通用的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在这样的保险条款制约下,是不是只能如保险公司所述那样,只要车辆所有人,通常情况下也就是车辆的被保险人,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致他人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依法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
笔者认为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探讨的是保险公司如何确定三责险的保险费率的。目前保险公司通常确定三责险的保险费率的方式有两种。一种确定保险费率的方式是根据驾驶车辆人员的自身条件确定,而不考虑车辆本身的因素。也就是说,主要考虑驾驶车辆人员的年龄、性格、职业等方面,不同的驾驶员所对应的费率也是不一样的。另一种方式是根据保险车辆条件确定保险费率,所谓车辆条件也就是指车辆的类型、车辆的使用性质等车辆自身条件,而不考虑驾驶该车辆人员的情况。我国汽车保险行业目前确定保险费率的方式多是采取后一种方式,主要根据车辆型号、购置费用及车辆用途等因素确定。即便上一年度违章记录、出险情况作为加收保费的原因,也以保险车辆为单位,而不考虑违章或出险时的实际驾驶员是否为被保险人本身。
通过对保险公司如何确定收取保险车辆保险费率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件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为:保险车辆的投保人(通常情况即为车主)在购买车辆保险时,意图投保的是关于车辆的风险,投保人想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既为投保人本身)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车辆所产生的风险,该种风险不仅为车辆自身损害的风险,也包括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风险。而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费率的时候是根据保险车辆的购置价、使用性质来确定,而一旦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理赔却根据保险条款,仅保障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所引发的风险。这一悖论引发包括本案在内的广大车主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偏见,认为保险就是骗钱的,出险时保险公司就推脱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我国汽车保险条款没有跟上立法变化而导致的,以致保险公司承担了“恶人”的角色。
三责险保险条款往往约定将“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该赔偿金额体现了交通事故侵权的对外责任,在具体交通事故中,该“对外责任”是由侵权法律法规所确定。而这种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规定经历了立法上的改变。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外产生赔偿责任后,没有法律规定车主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之间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及内部责任如何承担。司法实践中,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外受侵害的第三者产生经济赔偿责任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车主)和机动车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对受侵害的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这一连带责任,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对外赔偿责任范围一致,故在2010年7月1日前,三责险保险条款对车辆借用后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其承担的保险范围与司法实践对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致,不存在争议。
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版本且实施后,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从原来不问原因,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使用人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改变成了只有当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才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外引发损害,仅机动车使用人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对外责任分配的变化,使得原有三责险条款指向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使得原有车辆保险范围发生了实质上的缩小。
案件中的三责险条款为2009版条款,沿用至今。且目前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依然在使用案件中的三责险条款,虽然该条款经过保险监管部门审批,但应当注意的是,2009版保险条款拟定时,《侵权责任》尚未颁布,因此三责险条款指定的法律背景和基础是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2010年7月1日前,使用三责险条款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三责险条款所指向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就是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当我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后,现有的三责险条款显得不合时宜,而保险公司对三责险条款进行机械及错误的理解,使得原有的三责险条款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1)根据现在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规定,三责险条款仅保障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保障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那么将“被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写入条款有何法律意义呢?且如果机械地理解三责险条款,那么当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所引发的风险并不是三责险的保险范围,三责险条款将丧失原有的大部分功能,那么三责险的保费就应该大大地降低。而实践中,保险公司依然收取原有的保费,却承担了比原有更少的风险。(2)三责险合同中,允许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指定驾驶人这一特别约定。如果进行选择,则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缩小,保费也有相应减免。具体条款为:“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从条款约定可见,在指定驾驶人的情况下,如果非指定驾驶人出险,保险公司也非完全免责,仍要承担90%的赔偿责任。而在保险较高不指定驾驶人的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反依三责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整个保险合同体系不合。
笔者注意到,在本案产生争议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推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这样表述:“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与原条款相比,仍然保留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但专门取消了对“被保险人”责任的限定,即“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产生的责任亦能得到保险涵盖。上述条款的修改,说明越来越多的人甚至保险行业协会已经注意到《侵权责任法》与三责险体系不兼容的情况。在该示范条款未实施前,本案的问题会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衡平车辆所有人、借用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着眼于减免保险公司责任、弱化保险补救功能的目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从字面上看,三责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但根据前述分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已发生变化,保险公司若仍依据原有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并对保险车辆出借后的风险不予承保,则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免责。在目前情况下,基于诚信信用原则,如果保险公司仍欲沿用原有三责险保险条款的,首先应对由保险责任条款引起的保险责任范围缩限(即免除赔偿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其次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则免责内容不发生合同效力。前述案件中,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三责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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